陜西省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規定(試行)
發布時間:2014-05-23 作者: 中核西北 閱讀量: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招用農民工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負有支付農民工工資義務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的領導,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等問題。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行為的偵查工作,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群體性事件;監察部門負責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履行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職責情況實施監察;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機構,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資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建設領域建筑行業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鐵路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條 各級工會負責指導、幫助用人單位依法成立工會組織,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健全工資正常增長和支付保障機制。
工會應當依法對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對農民工無償提供法律援助,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實行實名制管理,建立職工名冊、考勤記錄、工資支付等管理臺賬。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農民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農民工的福利待遇。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應當自招用之日起10日內持農民工名冊到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雙方約定支付工資期限低于1個月的,從其約定。
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農民工工傷期間的工資。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企業對招用的農民工的工資支付負有直接責任,收到工程款后應當優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勞務分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而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工程總承包企業違反規定轉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義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撥付工程款,并督促勞務分包企業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用于保證農民工工資支付。
工資保證金屬于用人單位所有,銀行專戶存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四條 鼓勵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企業將工程預算款中的工資部分單獨列入賬戶管理,保障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支付。
鼓勵工程總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設立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由銀行代發農民工工資。
第十五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為農民工提供便利條件,積極幫助農民工獲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資。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案件,需要了解用人單位相關信息時,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提供;人民法院執行農民工工資案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組織,應當為農民工主張工資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相關應急預案,及時妥善處理因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引發的重大事件。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情況監督檢查,及時發現、處理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處理用人單位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的問題。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沒有資金來源或者資金不能按時落實的,發展改革等部門不得批準。
建設單位利用政府投資所建項目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發展改革等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單位新建政府投資項目,并責令其提出限期支付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可行性方案。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督促其先行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建筑業企業以及其他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共同督促其積極籌措資金,及時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的以下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
(二)建立相關管理臺賬的情況;
(三)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
(五)其他與農民工工資有關的事項。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展改革、公安、監察、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管理,建立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誠信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發展改革、公安、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向農民工足額支付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資25%的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所欠工資和補償金總額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公安、監察、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農民工造成損失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